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现年**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区**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0年3月5日经华坪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杨某某雇请吴某某、王某某到华坪县**镇**社区**组芒果地干活,吴某某清理杂木时砍伐疑似红椿树一棵、云南松一棵。2020年**月**日,吴某某到华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经鉴定,疑似红椿树为楝科香椿属的红椿,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伐桩以上林木部分已死亡。活立木蓄积为0.1056立方米,材积为0.04752立方米。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砍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红椿树一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区**路**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斧头一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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