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杞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200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大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乡**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委托的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杞某某驾驶鲁宇938型装载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由黄家湾往三台方向行驶,当日10时55分许,车行至三黄线37公里加960米处,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一人受伤,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3日,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杞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杞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14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32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一份随案移送。
3.被告人杞某某现居住于大姚县**乡**村委会****村**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