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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9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90318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乐丰乡XX村委会XXXX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再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1月3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宣威市大沙坝商业城旁“XX”小吃店内,盗窃陈某某放在收银台旁凳子上的一部灰色苹果8手机。经价格认证,该苹果手机被盗时点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琼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碟、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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