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和某某,绰号大头,男性,1992年4月5日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宾川县**镇**街卓斌修理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4月1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分别于2029年8月15日、10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宾川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9日,高某某将其车牌为云******的白色吉利车以每月3000元的租金租给力角镇力角街被告人和某某开设的卓斌租车行,且双方还拟定租车合同。2019年3月23日和某某在没有征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高某某的价值48342元的车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该车辆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价格为48342元.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以20600元的价格将车牌为云******的解放微卡车卖给力角镇小海良村的杨某某,当时已达成口头协议,杨某某支付给和某某20000元的车款后,约定2019年4月16日交车。2019年3月1日和某某将已卖给杨某某的车牌为云******的解放微卡车,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再次将该车辆以15800元的价格卖给金牛镇的**二手车车行的巨某某。该车辆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价格为15000元;
3、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将车牌为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11088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且黄某某已支付6088元车款的情况下,和某某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再次将车牌为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10600元的价格卖给力角镇雷车村的李某某.该车辆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价格为10000元。
4、2018年7月的一天,和某国以4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为云******,后和某国将其所购买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放在宾川县力角镇其侄子和某某开设的租车行里面出租。2019年4月8日,和某某私自伪造一份租车协议,随后将和某国的车牌为云******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宾川县金牛镇的兴达二手车车行的巨某某,该车辆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价格为3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等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和售车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7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邓杨军
检察员
杨再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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