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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住弥渡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20年3月9日被弥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多年前向弥渡县牛街乡康郎村委会丫口村的周某购得一支改装射钉枪,用于看护山地。2019年8月21日,森林公安民警获取线索找到罗某某后,其主动交出摆放在家中二楼卧室门后的一支疑似改装射钉枪。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及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森林公安民警对罗某某进行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出藏匿的枪支,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弥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明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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