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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0********,傣族,专科毕业,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新平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平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5日,被告人皮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刀某某、胡某某,沿水塘镇水塘社区曼拉小组农田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08分,所驾车辆从行驶方向左侧驶离路面后翻到曼拉河河床上,造成刀某某食管支气管瘘等损伤,胡某某胸椎多个椎体骨折等损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1、送检的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4.94mg/100ml。2、刀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3、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认定: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刀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水塘镇水塘社区曼拉27号,电话:139877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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