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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云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载徐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靖市翠峰北路冶金小区路段处,其所驾车辆驶入路边绿化带内,造成绿化植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同车人徐某某报警并陪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赔偿造成的绿化损失。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73.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D1504号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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