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街镇**村委**房**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村村民何某某在天生坝村委会大丫口路段中国移动2013号电线杆旁发生口角,期间两人互相推搡撕扯,后被告人罗某某便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砍柴刀将何某某砍伤,当晚何某某被三街卫生院救护车送致楚雄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6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给三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医院病历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建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联系电话:1876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被害人已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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