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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3X,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武定县插甸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蒋**与其儿子蒋*荣在武定县狮山镇北片区麦迪KTV娱乐,期间蒋*荣应邀到K21号包房内玩,被告人蒋**因担心蒋*荣而随后到K21包房找蒋*荣,在包房内看到蒋*荣与包房内人员有肢体冲突,被告人蒋**阻拦过程中与被害人宫**发生肢体冲突并咬伤宫**的右耳。经云南省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宫**右耳廓后天性缺失,其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被告人蒋**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鸿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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