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88********,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李某某(已另案处理)介绍,董某某(已另案处理)于2018年11月14日与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向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融资租赁了车牌号为云******众泰大迈X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售价为人民币124000元,融资总额为人民币146653元,月租金为人民币3575.68元,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使用权,可以获得依约使用租赁车辆带来的相关收益,但是承租人不得在租赁车辆上设定除出租人外的担保或用以抵偿债务。董某某提车后前三期共支付了租金人民币7092.56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后来董某某为了用云******号车抵押借款,遂让李某某帮忙做了一套云******号车的虚假证件,包含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车证、保险卡,同时让妻子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用于办理车辆假证,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董某某使用自己身份证系用于办理假证,最终目的系用云******号车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提供身份证给董某某,最终虚假证件记载的车辆所有人系张某某。
2019年2月12日,董某某、张某某二人以云******号车为质物向朱某某质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将车辆的虚假证件全套交予朱某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未还车辆由朱某某自行处理,但之后董某某、张某某二人未依约还款,亦未将云******号车赎回。经洱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9年2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将赃款人民币50000元退还被害人朱某某。2020年1月13日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同朱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朱某某将云******号车交还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补偿朱某某人民币7000元,双方再无牵连。2020年1月14日,云******号车已由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所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仍提供直接帮助,致使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顺利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珍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等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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