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70********,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大理祥云县人,现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交警)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0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里线由板桥往沙龙方向行驶,至黄里线K8+00米处时,由于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案至祥云县公安局并在现场等待。王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02月23日在家中死亡。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行驶系、主要性能符合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22Km/h。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受、立案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祥云县**镇**村**号,电话:1361872****,保证人张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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