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粮农,群众,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祥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杨某乙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财富大道由祥城方向往沪瑞线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财富大道与伍家村交叉路口处时,遇杨某乙驾驶云******号二轮电动车由伍家村路口驶入财富大道,双方避让不及,致云******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云******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八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归案说明、强制措施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云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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