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腾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69*****,*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减刑于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先后于2007年1月、2008年3月、2009年6月三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以每次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旦某某、寸某某进行吸食,计次数有4次。经侦查实验其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 克。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查获后,主动带领民警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经审查,公安机关已对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并具有立功和坦白量刑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曾经因吸食毒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建议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钏有杰
检察员:杨振昌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物黑色智能手机1部现存于腾冲市公安局;
5.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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