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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女性,1966年06月05日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66060530285331241966********,景颇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陇把镇龙安村民委员会景颇二组景二队陇川县**镇**组**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在陇川县陇把镇龙安村委会景颇二组景二队其家中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裤子的右裤兜内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22克。

另查明:2019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在陇川县陇把镇龙安村委会景颇二组景二队其家中卧室门口内向董麻本董某某贩卖了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38克。

综上,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0.2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20年01月08日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孔麻锐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陇川县陇把镇龙安村民委员会景颇二组景二队陇川县**镇**组**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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