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吕良,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9********,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村**组**号,住香格里拉市**镇**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良于2019年6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先后在其朋友“史某某”的出租房、慢摇吧以及“小某某”的廉租房内喝酒。24日凌晨6时50分左右,吕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经鉴定,事故发生当天吕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60.67mg/100ml血)驾驶从朋友司某某处借来的豫******号红色酷派小轿车,载着女朋友李某某,与司某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一同从香巴拉小镇往康珠大道方向行驶。6时56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康珠大道与仁安路岔路口时,吕良驾驶的车辆因车速过快(经鉴定,吕良驾驶的豫******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73km/h)与闯红灯的由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被撞后侧翻导致江某某受伤,而吕良因操作不当导致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向右前方的人行道,将人行道上的信号灯杆撞倒,并致行人徐某某、高某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吕良驾驶本来由司某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逃离现场。后吕良在其父亲的劝导下于6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行人高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良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饮酒、无证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两死一伤、两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斯菊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散页1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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