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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0359,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古城区七河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曰,被告人颜某某无证醉酒后(366.08mg/100ml)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山线由南往北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山线K8+850米处时,所驾车与对向由段某某驾驶的云P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4-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韵珠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2527****;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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