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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紫金县人,家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9年9月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因患严重疾病无法收押,被五华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7日上午08时某某,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堂、贺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前商量,先由贺某某、黄某堂驾驶摩托车到五华县**镇**村物色作案目标,当日中午12时黄某乙接到黄某堂的电话后与林某乙驾驶白色五十铃箱式货车与贺某某、黄某堂会合,随后贺某某、黄某乙、黄某堂、林某甲四人去到五华县**镇**村“古塘凹”(地名)将受害人温某先放养的三条黄牛偷走,后经黄某乙联系,通过中间人黄某丙(另案处理)介绍将三条黄某丁人民币12300元卖给胡某根,被告人林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3075元。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条黄牛价值人民币22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受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刘仕贤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25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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