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38号
1.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村**巷**号,现住五寨县**小区**号楼**单元**楼**。2014年因吸毒被五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因吸毒被五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17日因吸毒被五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乡**村,住太原市**街**巷**路**单元**室。2011年因吸毒被五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五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雇佣被告人徐某某的商务车往返太原五寨,江某某用毒品土制海洛因给徐某某折抵雇佣车费,2019年8月15日徐某某拉江某某购买毒品,江某某给了徐某某1克毒品土制海洛因的好处,徐某某、杨某、张某某、苏某供述分别向江某某购买过毒品土制海洛因。2019年8月16日上午,五寨县公安局砚城派出所民警在五寨县神武路远行者乒乓球馆附近查获吸毒前科人员江某某和徐某某,现场在江利平随身携带的黑色皮挎包内查获一大塑料封口袋包装现场称重毛重16.3811克、皮重0.5356克、净重15.8455克,一小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毛重7.1686克、皮重0.6248克、净重6.5438克,在江利平随身携带的黑色皮手包内查获一小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皮重0.1228克、毛重0.4188克、净重0.296克,一小塑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毛重0.4188克、皮重0.2956克、净重0.1232克,在江利平裤子后口袋内查获一小塑料瓶疑似毒品冰毒毛重7.1134克、皮重6.5965克、净重0.5169克,在徐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塑料封口袋毛重0.3560克、皮重0.3256克、净重0.0304克,一小透明塑料管毛重1.1653克、皮重0.8751克、净重0.2902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江某某处查查获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徐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从江某某和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总量为23.64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有偿运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贵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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