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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镇****,现住原籍,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口县双池镇孟家焉新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单车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路人发现报警后,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晋交司鉴(2019)醇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5.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事故认定书;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交司鉴(2019)醇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红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交口县温泉乡。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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