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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 穆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001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住新疆疏勒县托克扎克镇阿亚格曼干村**组***号(城镇),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1月1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伊宁市铜锣湾乘被害人***不注意,从被害人外套右口袋盗窃价值为3300元的红色IphoneXR手机。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3. 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穆某某盗窃数额为3300元;

2.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买合布白·阿布力米提

年四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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