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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伽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1974********,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住新疆疏勒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纳某某驾驶自己的的新******、新*****挂号大型车,14:10左右,到事故发生地伽师县**村**组路段时,跟牌照号新电QJM153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导致三轮车倒翻,结果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古***重伤抢救无效死亡。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伽师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伽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2019)47号尸体鉴定书记载:死者古**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骨折而死亡。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0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新******(新*****挂)号车肇事时的瞬间速度为54km/h;肇事时新******(新*****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新电Q*****的三轮电动座位左侧接触。

伽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03月01日做出【2019】65312912019900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在事故的新******(新*****挂)号车的驾驶员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的新电Q*****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布**承担主要责任,新电Q*****三轮电动车乘坐者(死者)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人给辩护人家属3万元民事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家属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触犯、认罪态度还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伽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阿米娜·采买提

阿布力米提·克力木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卷副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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