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鹰潭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3日午饭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曾某某(已被判刑)从余江县城骑车到余干县**镇偷东西。当日14时10分许,吴某某、曾某某经过黄金埠镇五一超市后面巷子的燕子床上用品店,发现余某某停在店门口的电动车前部储物盒内有一部VIVOX9SL手机。曾某某向吴某某示意,吴某某看了下手机,没有说话。曾某某后来独自偷走了余某某的VIVOX9SL手机,并与吴某某汇合。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余某某的VIVOX9SL手机价值2226元。被盗的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皓亮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光盘1张,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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