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余干县**镇**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余干县**镇**酒店吃晚饭,用餐期间,吴某某饮用了一杯多白酒。当晚9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车牌为赣******的红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玉亭南大道往北行驶至玉亭北大道烟草公司附近路段被执勤交警拦下,怀疑其有酒后驾车的重大嫌疑,立即将其口头传唤至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中心,并对吴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8mg/ml,之后进行体内抽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吹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天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量刑建议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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