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96********,初中文化,河北唐县人,2018年9月12日因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七监区服刑,刑期止日为2024年3月5日。
本案由河北省定州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同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因安排狱内劳动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董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至其鼻骨骨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监狱警察)、戴某某(监狱警察)、孟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董某某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光成
助理检察员:王渡江
附:1.被告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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