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9021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罗山青山镇夏寨村方湾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我院批准,于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金桥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上网桌上的深蓝色OPPO牌手机偷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平桥中心大道一中国移动手机店张伟现,现该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在2019年9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整(25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明亮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0页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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