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家住修水县**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56分,被告人卢某某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送检的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无号牌摩托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3、鉴定结论: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昊敏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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