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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镇****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二轮电动车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镇**村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与李某某肢体发生接触成立。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所检见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发生接触所形成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事故中王某甲驾驶的**牌二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45元。 2020年3月19日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的**牌二轮电动车;

2.​ 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 证人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二轮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敬宇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偃师市**镇**村**组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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