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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631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组,住************8巷(租)。200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人民医院住院部院内,将在此看望母亲住院治疗的方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七星豹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815元。

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车一辆;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甲陈述; 5. 被告人肖某甲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愿意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立志

检察员:杨圣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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