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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独区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825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释放,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02时39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独山子区贵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逆行驶入独山子东公安检查站一号车道,车体前侧与升降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升降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损坏的设备已修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文韬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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