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梁园区**街**号。2016年5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20日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补充侦查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13日1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伪造的赵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宣城至杭州K306/307次列车车票,并从宣城车站乘上该次列车,当列车快到长兴南车站时,其在5号车厢盗窃89号座位旅客李某某装在包里的“Vivo”牌Z3i(12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盒及购买发票照片;报案材料、乘车信息、“顺丰”速运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二、2019年6月14日3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从长兴南车站乘上K308次列车,当列车快到宣城车站时,其在5号车厢盗窃14号座位旅客孙某某装在裤兜里的黑色“LG”牌 V30(4+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78元;在3号车厢盗窃54号座位旅客殷某某放在茶几上的黑色“华为”牌Mate10 Pro(6+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9元。
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当日将上述3部手机通过“顺丰”快递出售给被告人白某某,获赃款1900元,已挥霍。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乘车信息、“顺丰”速运单、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自首书、悔过书、前科材料。
三、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规避列车乘警盘查、伺机盗窃旅客财物,使用伪造的赵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坐K307次、K308次、K655次等列车共计5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伪造的赵某某居民身份证照片、火车票;乘车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旅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购票乘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森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52370****);
2.案卷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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