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村,案发前住兴县**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晚,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镇**沟家中向延某某贩卖200元毒品土制海洛因,并在其家中容留延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2月22日,刘某某在康宁镇如家旅馆一楼左面第三间房间(无房间号)登记入住后,于2019年2月22日下午给李某某二次共贩卖300元毒品土制海洛因,并容留李某某在其登记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9年2月22日下午在其登记的宾馆房间内给白某某贩卖200元毒品土制海洛因,并容留白某某、康某某二人同时在其登记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志明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县**镇****。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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