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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被捕前住辽宁省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荒地屯20号。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兴城市羊安乡柳蒿村被害人马某某家与某某家,在马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在某某家窃取人民币3800元。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兴城市羊安乡大王屯被害人赵某家与马某某家,在赵某家窃取人民币100余元,在马某某家窃取人民币300余元。

3、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兴城市羊安乡安堡屯,分别进入被害人李某侯某某刘某家中,在李某家窃取人民币100余元、在侯某某家窃取100余元、在刘某家窃取人民币100余元及两盒黄金叶香烟。

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兴城市羊安乡望宝村被害人王某甲窃取人民币300余元。

5、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兴城市羊安乡十八家子村被害人伞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30元。

6、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兴城市碱厂乡杨树村东沟屯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窃取人民币2820元。

7、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兴城市碱厂乡四间村山嘴子屯翻墙进入某某家,窃取人民币2820元。

8、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兴城市碱厂乡四间村刘家屯翻墙进入刘某某家,因刘某在家而未能实施盗窃。

9、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兴城市红崖子镇东沟村小东沟屯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窃取人民币300元。

10、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兴城市红崖子镇小山台村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500元。

11、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在兴城市三道沟乡东门村西地屯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窃取人民币600元。

12、201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兴城市三道沟乡西门村小东沟屯被害人方某某家中,因窗户没打开未能窃取财物。

综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16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孙某某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姗姗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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