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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二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城关镇**大道**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赵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以来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薛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仍从薛某某处购买假酒并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薛某某处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五粮液酒5箱,以每箱43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某某,销售金额21500元,从中获利11500元;201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薛某某处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五粮液酒5箱,以每箱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某某,销售金额25000元,从中获利15000元;2018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薛某某处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购买假剑南春酒10箱,并以每箱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销售金额18000元,从中获利8000元;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从薛某某处,分多次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购买假五粮液酒14箱,并以每箱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珍,销售金额56000元,从中获利280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销售假酒金额120500元,非法获利62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6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二份、发破案报告一份、薛某某账本复印件二份、扣押清单及现金缴款单各两份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李某某、李某珍等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假酒的行为,销售数额为120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案发后退还赃款62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权泉

         孙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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