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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街**号**室。200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大街**号**小区**号楼与**号楼中间**号疫情防控检查点,盗窃测温枪一把,方便面三箱,饮料一箱。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6.50元。

2、2020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大街**号**号疫情防控检查点,盗窃电暖气(小太阳)一个。

3、2020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楼**号疫情防控检查点,盗窃防疫物资防护服、方便面、矿泉水、发热贴等。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4、2020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小区**号疫情防控检查点,将电暖气、椅子及电源线盗走。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元。

5、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大街**号**疫情防控检查点,盗窃电暖风一个。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20元。

6、2020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路**号**楼楼下**疫情防控检查点,将窗户玻璃砸坏,盗窃冰露牌500毫升矿泉水两箱。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元。

7、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路**号**疫情防控检查点,盗窃电暖气(小太阳)一个、LED灯一个。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8、2020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路**号**区**号疫情防控检查点,盗窃方便面一箱。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元。

9、2020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大街**号**疫情防控检查点,将窗户玻璃砸坏。

10、202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路**号**疫情防控检查点,盗窃音箱一个。

11、202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凌海市**大街**号**栋**小区门口,将该处疫情防控检查点窗户玻璃砸坏,盗窃防疫物资、矿泉水等若干。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2.凌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3.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顾某某、某某甲、王某丁、刘某丙、刘某丁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不予受理通知书》;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满一德

检察官助理:赵锦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自行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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