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崔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宣杖子村路段时,与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崔某某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71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刘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专用诊断书、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爱军

2019年12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