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顾某某,绰号“二杠”,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城市**镇**村**组。2000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凤城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组,现住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自家位于某某乙东新村一组房身沟内的天然林用油锯砍伐40-70年生柞树15株,核立木蓄积12.9571立方米。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被告人顾某某没有砍伐手续,仍为其提供帮助装车、捞木头。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滥伐林木仍为其提供帮助,以滥伐林木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关坤玉
代理检察员: 鄂秋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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