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军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08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袁州区**路**号,现住袁州区**路**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赣C*****小型汽车,行驶至袁州区学府路与宜春南路路口处,遇交警巡逻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随后到医院抽取血样检测,
其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祝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抽血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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