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69********,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县 ,现住址:甘肃省**县***乡***村*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30日经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判刑)通过冲某某(已判刑)购买鸦片,冲某某便电话委托妻哥豆某某(已判刑)为其寻找鸦片。豆某某又委托**县***乡***村村民张某某(已判刑)为其寻找鸦片。张某某获知本村村民袁某某(已判刑)、袁某某有欲出售的鸦片信息后。2009年10月16日18时许,张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三人于当日傍晚携带自己的鸦片到**县**村豆某某家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当面将鸦片交给豆某某,豆某某携带鸦片交给冲某某后。豆某某、冲某某二人携带鸦片前往**县**镇两***乡**旅社进行交易。犯罪嫌疑人冲某某、王某某在进行交易时被卓尼县公安局布控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鸦片5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510克鸦片实物照片;
2书证:
1甘南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舟曲县公安局移送卓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豆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袁某某、豆某某、王某某、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09】24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甘肃省卓尼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卓公(禁)鉴通字【2019】1号证明材料中检出鸦片中生物碱可待因、吗啡、蒂巴因、那可汀成分;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甘公(卓)勘(2009)6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毒品交易现场;
8卓尼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予以贩卖的行为,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致
卓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后锦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份。
4起诉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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