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补查后重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裴某某(已判刑)、关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到原阳县**庄至**村之间、原阳县**庄至**村之间等地盗窃27次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并将盗窃的电缆卖给许某某(不起诉)。经鉴定,所盗窃的通讯电缆共价值167381元。
1、200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在**庄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和300对通讯电缆各60米,价值4950元,导致40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2、200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庄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200对和300对通讯电缆各50米,价值4127元,导致420部电话用户中断22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3、200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乡**村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60米,价值2029元,导致182部电话用户中断16小时,后连夜以600余元卖给许某某。
4、2006月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乡**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120米,价值4184元,导致170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后连夜以600余元卖给许某某。
5、200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庄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105米,价值5008元,导致260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后连夜以700元卖给许某某。
6、200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镇**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和100对通讯电缆150米,价值8014元,导致260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后连夜以1000元卖给许某某。
7、200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关某某在**乡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100米,价值4698元,导致264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8、200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在**乡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200米,价值6863元,导致18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后连夜以3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9、200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在**乡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200对通讯电缆2根各180米,价值12352元,导致170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后连夜以3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0、200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乡**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80米,价值2723元,导致160部电话用户中断14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1、200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乡**庄至**东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52米,价值1770元,导致164部电话用户中断14小时,后连夜以5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2、200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在**镇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60米,价值2796元,导致270部电话用户中断20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3、200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新乡市**区**路**井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400对通讯电缆170米,价值10609元,导致260部电话用户中断20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4、200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封丘县**镇**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通讯电缆105米,价值9789元,导致480部电话用户中断15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5、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武陟县**乡**村南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和300对通讯电缆各80米,价值6402元,导致45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6、200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乡**村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130米,价值5976元,导致26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7、200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通讯电缆150米,价值13791元,导致50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8、200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在**乡**庄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95米,价值4367元,导致27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19、200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关某某在**乡**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120米,价值4028元,导致170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20、200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裴某某在武陟县**镇**村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通讯电缆140米,价值12652元,导致280部电话用户中断20小时,后连夜以3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21、200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裴某某在**乡至**庄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120米,价值5422元,导致270部电话用户中断18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22、2006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裴某某在**镇**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120米,价值5422元,导致260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23、200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裴某某在获嘉县**镇**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通讯电缆51米,价值4644元,导致510部电话用户中断16小时10分钟,后连夜以1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24、200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裴某某在**乡**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190米,价值6319元,导致170部电话用户中断16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25、200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关某某在**乡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通讯电缆130米,价值11839元,导致500部电话用户中断15小时,后连夜以3000余元卖给许某某。
26、200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裴某某、关某某在**乡**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通讯电缆80米,价值3614元,导致248部电话用户中断17小时,后连夜卖掉。
27、200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甲、裴某某在**乡**至**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讯电缆90米,价值2993元,导致160部电话用户中断16小时,并将盗割的电缆连夜卖掉。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区**路**地铁站被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割公用电信设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170000元至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远娟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7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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