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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5********,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厦门市****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室,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10月1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湖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职厦门市****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经营科、生产科和园容科的职务便利,接受柯某某、钟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请托,为柯某某、钟某某、吕某某等人的关联公司在项目承揽、施工现场监督协调、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索取柯某某钱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涉及钱款币种均为人民币),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柯某某、钟某某、吕某某等人送予的钱款、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6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财物52.6万元,并将上述财物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为厦门市湖里区****服务部、厦门****技术有限公司在摆花工程项目承揽、工程验收及工程款审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厦门市湖里区****服务部实际控制人柯某某送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39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春节前、2010年的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各收受柯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各收受柯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各收受柯某某送予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以上共计9万元。

(2)2011年至2015年,每年的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的办公室各收受柯某某送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以上共计1万元。

(3)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收受柯某某通过转账方式送予的15万元。

(4)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以借为名”的方式向柯某某索取钱款10万元。

(5)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柯某某位于****的办公室,分别收受柯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1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4万元。

2.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为钟某某在厦门市********项目及其他日常苗木花圃采购项目的承揽、施工现场监督协调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在钟某某办公室各收受钟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在钟某某办公室各收受钟某某送予的现金5000元;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在钟某某办公室收受钟某某送予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以上共计4.5万元                      

3.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为福建******建筑有限公司在厦门市********(***路-**中心)绿化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监督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该公司相关人员吕某某的车上收受吕某某送予的现金5万元。

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为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市********(**路-***路)绿化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监督协调、工程款审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林某某的车上收受林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5.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为厦门******建设有限公司在厦门市*******工程的施工现场监督协调、工程款审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于2013年春节期间、2013年中秋节期间,在厦门市*******工地附近分别收受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以上共计2.1万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柯某某贿赂款25万元的犯罪事实和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主动代为退缴赃款5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厦门市****更名为厦门市****的批复》;被告人陈某某的《干部信息补充表》、任职通知、岗位职责;厦门****服务部、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钟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石某某、曾某某、叶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立案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查封/扣押通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且有索贿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新

检察员:黄鹏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52.6万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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