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X,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小学文化程度,汽修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叶城县**乡**村**组**号。2014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2018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2日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目前在辖区。
被告人西X,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叶城县**乡**村**组**号。2013年3月,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有期徒刑; 2019年4月1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2个月拘役。2018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2日被叶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目前在辖区。
本案由叶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X、西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2月01日01时许,被告人木X和被告人西X以盗窃他人财产为目的,来到叶城县**乡6村**组被害人阿X家后院,用木棒撬开被害人羊圈窗户,将被害人羊圈内价值4550元的6只羊盗走。
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图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X、西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X、西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累犯)。被告人木X、西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木X、西X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力木江·艾买提
阿布都热合曼·吐尔逊
(院印)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木X、西X目前在辖区。
2.起诉书8份,移送函。
3.侦查卷1卷,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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