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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0********,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前郭县某某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9年9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3日两次退回前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前郭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间,原吉林省前郭县农村信用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贾某某未按国家信贷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向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邰某某、包某甲、柴某某、何某甲、安某甲、何某乙、安某乙、安某丙11人名义发放贷款592,533.00元,并将发放的贷款用于“活化”他人不良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贾某某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收回贷款,导致本息无法收回。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二)证人安某丁、许某某、姜某某、安某丙、冯某某、包某甲、邰某某、安某乙、安某甲、姜某某、胡某某、何某乙、包某乙、赵某某、翟某某、尚某某、张某甲、柴某某、胡某某、何某丙、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违反国家信贷制度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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