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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抚林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镇**村**组,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吉林省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镇**园,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吉林省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初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镇**村*组,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吉林省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初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金某某、初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分别到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打冻青,并使用油锯故意砍伐长有冻青的树木19棵。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四次,合原木材积4.773立方米,经鉴定:价值5211.09元,被告人金某某、初某某参与五次,合原木材积5.003立方米,经鉴定价值5513.25元。另被告人初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在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36班内,使用油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经鉴定: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系原生种。涉案树木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分别为5211.09、5513.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被告人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另被告人初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金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员: 于晓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初某某现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西林河中心派出所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物证:冻青两编织袋、脚扎子一副、油锯一台、镰刀一把、竹竿1根。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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