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树忠,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一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自治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0月1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树忠、杨某某涉嫌盗窃罪,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杨树忠到吉林省永吉县**镇**水库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物价部门鉴定:48块电瓶价值21600.00元;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树忠到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组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物价部门鉴定:48块电瓶价值21600.00元;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杨树忠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基站盗窃电瓶24块。经物价部门鉴定:24块电瓶价值9600.00元;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杨树忠到吉林省吉林市**区**假日酒店西侧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物价部门鉴定:48块电瓶价值21600.00元;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杨树忠伙同杨某某到吉林省吉林市**区**镇**村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物价部门鉴定:48块电瓶价值21600.00元;
2019年6月份,杨树忠伙同杨某某到吉林省吉林市**区**镇**基站盗窃电瓶48块电瓶。经物价部门鉴定:48块电瓶价值21600.00元;
2019年7月末,被告人杨树忠伙同杨某某到吉林省吉林市**区**乡**村基站盗窃电瓶24块。经物价部门鉴定:24块电瓶价值9600.00元;
2019年7月末,被告人杨树忠伙同杨某某到吉林省吉林市**区**路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物价部门鉴定:48块电瓶价值21600.00元;
2019年8月21日, 被告人杨树忠伙同杨某某到吉林省永吉县**政府西侧基站盗窃电瓶37块。经物价部门鉴定: 37块电瓶价值12950.0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树忠伙同杨某某到吉林省永吉县**镇**街302国道交汇处**公司斜对面基站盗窃电瓶24块。经物价部门鉴定:24块电瓶价值9600.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树忠到吉林省吉林市**区**站镇**村基站盗窃电瓶48块。经物价部门鉴定:48块电瓶价值21600.00元;
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杨树忠电瓶是违法取得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电瓶。
被告人杨树忠、杨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照片四张、微信截图、杨树忠通话详单;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关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崔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树忠、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省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树忠、杨忠、陈文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忠、杨某某盗窃通信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基站电瓶,虽然未对正常通信造成影响,但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电池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树忠、杨某某现在吉林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永吉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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