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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汪清县**镇**村。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在汪清县复兴镇杜荒子村,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700元价格出售给何某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邱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宇航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汪清县**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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