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五检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初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蛟河市**镇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吉B****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及叶某某车上乘车人被害人于某某受伤。案发后叶某某报警,警察在医院将初某某查获。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承担自己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初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受案登记表;(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涉案车辆发动机及车架号拓印;(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车辆及采血照片;(8)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9)查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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