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82********,汉族,**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饭店内,因其朋友武某某与冷某某发生厮打,遂用餐桌上的竹签筒将被害人冷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冷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左侧顶骨线状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李某某、武某某、吴某某、孟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锦鹤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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