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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周口市淮阳区,现住淮阳区******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淮阳县**族**路路段时,与刘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宝**越野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刘某为了逃避责任,明知被害人刘某某紧拉着其车辆副驾驶车门的情况下,加速驶离现场,致刘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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