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为利用穆某甲(已起诉)的社会势力协助其结算工程款,于2017年12月9日11时许,将穆某甲(已起诉)和被害人张某某约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家饭店内,穆某甲带领穆某乙(已起诉)、马某某(已起诉)、虎某某(已起诉)等人在饭店内,为帮助处理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的工程纠纷,强迫被害人张某某结算工程款及解除劳务合同,限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穆某甲打了被害人张某某一记耳光,穆某乙踢了被害人张某某两脚,并威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解除劳务合同》上签字就不能离开,直至当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后,穆某甲、被告人余某某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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