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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XX社区XX组,住吉林省和龙市XX楼X单元XXX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残刑六个月七天,合并执行一年,于200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5月9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2019年8月末,以跳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和龙市某餐厅内盗窃人民币80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2日2时许,以跳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和龙市某美甲店内盗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2时许,以跳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和龙市某馒头店内盗窃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1时许,以跳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尤某某经营的和龙市海兰江大药房某分店内盗窃人民币470元;

5、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1时许,以跳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和龙市某理发店内盗窃人民币1400元和韩币40万元。韩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2374.30元。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4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韩币汇率查询照片说明、前科查询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存根、营业执照复印件、办案说明、情况说明;

(二)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三)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金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嫄

2020年1月13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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