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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公诉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周某,女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街道******号,系该村村民。现住: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东区**号楼*单元**户。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咸阳市 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通过张某某(已判刑)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和微信,从张某某处购买“一瘦”“瘦了多”减肥胶囊共计40492元。除部分自用以外,其余通过微信和淘宝网店向外销售,共计获款8万元。在和张某某微信交流过程中,周某明知张某某的减肥胶囊添加了不允许添加的东西,仍继续从张某某处购买并向外销售。2017年8月底,新闻媒体报道了张某某销售的减肥胶囊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西布曲明,周某获知后,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仍将部分减肥胶囊向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向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靖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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