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唐山矿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30日、31日在唐山市高新区龙富南道与建设路交口国际会展中心南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孔雀石挂坠4块(1260元)、戴某某翡翠玉石1块(13000元)、水壶小饰品1个(210元)、蘑菇挂坠1个(750元)、小吊坠1个(480元)、珠子2串、扳指1个、知了雕饰1个,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700元(其中,2串珠子、1个扳指、1个知了雕饰因政策原因暂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主动投案,并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李某某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精神残疾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精神病诊断证明、被害人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证人任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报告;
6.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洋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